| 民事起诉状 
 文/老茅屋
 
 原告:蔡xx,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北京xx假日酒店员工,租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龙虎台村,身份证号410000000000000000。联系电话:1xxxxxxx119。
 被告:
 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11号楼二层12号、一层6/7号。
 负责人:   杨晋哲
 联系电话:010-64137777
 客服电话:400-889-5558
 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甲27号
 法定代表:朱加麟
 联系电话:010-66219988
 客户中心电话:95558
 案由:信用卡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返还从原告中信银行工资借记卡里强行划拨走的人民币13982.49元,且按同等款额的信用卡日息万分之五(年息18%)偿付利息。
 2、判令被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消除原告债务,恢复原告信用记录。
 3、判令被告中信银行向原告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原告同意现在工作单位代办中信银行工资借记卡一张,且在原告本人亲自到中信银行发卡行开卡后使用至今。原告的工资即被代收在这张卡的记名之下,工资代收情况报告与原告现在使用的手机号(原告现在使用的手机号是1xxxxxxx119)绑定,且手机短息将及时提醒原告查看该借记卡的收支明细。原告平日使用这张借记卡只是取一些零花钱。这样,在原告的这张借记卡名下的存款额也与日有增,但不成想,到2017年6月29日,记名在原告名下的这张借记卡里仅剩余额是当日的进卡工资金额,而此前余额却不翼而飞。于是,原告即刻到中信银行查询原因。经查,结果是不翼而飞的那些余额被“信用卡还款”了。经原告请求进一步查询,得知被用于还贷的那张信用卡记录在中信银行名下,卡号是4033910013366326。而原告对该张中信银行信用卡是什么时候发的并不知情。于是,原告拨通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服(以下简称“客服”)电话,请求查询。客服说:是2008年12月1号发的卡。事实上,原告从未收到中信信用卡,也从未授权他人使用。随后,原告到被告中信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查询原因;结果被告知,原告曾经于2008年向被告方申请过信用卡,且有使用被告方信用卡的不良记录。对此,原告经回忆方悟,2008年冬,原告找工作,在一个自称“个体”的招工人那里登记填写过有关身份信息,而那个招工人让原告登记填写身份信息时使用的登记表就是被告方信用卡申请登记表。不过,当时用被告方信用卡申请表登记填写身份信息并不是原告本意,而是那个招工人指令原告必须填写且要求详细填写的;同时,那个招工人不用原告自己随身携带的照片,而言称不用旧照,免费用现在版,且对原告做了即时拍照,并告诉原告回去等录取通知。但是原告离开后并无得到那个“个体”招工人的任何录取通知及任何被录取信息,更不知情那个“个体”招工人在原告的背后所做的任何手脚,且对那个招工人的去向也更是一无所知。
 而今,事已至此,原告想申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压根儿不知情是哪家被告方寄发的信用卡,原告也压根儿不知情被告方把那张信用卡寄发到了何地何处,且原告更是压根儿不知情被告方开通的那张信用卡是什么时间得到了什么人的请求,原告也更不知情那张信用卡又是通过怎样的方式方法被哪些人以怎样的渠道让被告方开通的。
 2008年秋至2009年春,原告租住的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村一队生产队员张xx家是唯一的及时能够以信函的方式与原告取得联系的地址;且原告自2006年春天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所使用的手机号是13436505101,这也是能够与原告取得联系的唯一的无线通讯号码。对此,如果被告方有疑问,被告方可以去详尽取证,且原告毫不避讳。
 基于上述案情事实,被告方严重违背银监局关于信用卡营销的“三亲见”最基本原则,让原告蒙受不白之冤。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蔡xx
 二零一七年七月七日
 
 附:
 1、本诉状副本2份。
 2、证据目录及证据:
 (1)、中信银行工资借记卡“个人账户明细查询”;
 (2)、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信息”;
 (3)、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还款规定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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